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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年会集团实行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办法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2013年06月05日  |  点击次数:1726  |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忧患意识和大局意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参照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及集团下属各分(子)公司副厂(矿)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渎职,致使本单位、本部门发生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的;
  (三)贯彻执行决策部署不力,贻误工作的;
  (四)连续两年完不成年度经济目标和工作目标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弄虚作假、欺骗、误导上级领导或滥用职权,导致企业和职工利益受损的;
  (七)浪费资产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八)贪污、行贿、受贿或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九)违反投资管理、招投标和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
  (十)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违反价格政策、销售规定、销售纪律、致使集团公司利益受损或效益下降的;
  (十二)参与纵容黄、赌、毒及其它不良行为的;
  (十三)泄露商业机密及工作秘密的;
  (十四)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
  (一)警示谈话;
  (二)记过;
  (三)停职检查;
  (四)降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第七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消极对待或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和纠正错误的;
   第九条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警示谈话、记过、停职检查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能担任高于现任职务的领导职务。
   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问责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两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政主要领导及纪检监察部门根据不同情形进行问责。
   对出现问题的干部应当问责而不履行问责的,要追究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通过检举、控告、处理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第十条规定进行问责;
  (二)问责决定单位可以根据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三)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单位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问责决定要在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四)问责决定单位作出问责决定后,由党办、人事、劳资、财务等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单位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要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部门、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单位等。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单位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
   第十七条 党办、人事、财务、劳资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回复问责建议和决定单位。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单位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集团及各分(子)公司中层以下干部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集团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集团及各分(子)公司以前下发的有关问责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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